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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辩证看待测谎的“废”与“立”
信息来源: 网站管理员 发布时间: 2011-4-12
      虽然测谎技术不断发展,但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一直不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承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样就排除了测谎结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但近年来,测谎在我国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我们如何看待这种现象呢?排除了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是否就意味着测谎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了?笔者认为应当辩证地看待这一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测谎在职权主义侦查模式里找到了它的角色定位。作为一项特殊侦查措施,在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的前提下使用测谎技术,就目前的刑事证据规定来看,并没有太大的障碍。在侦查实践中,有经验的测谎人员通过测谎可以缩小侦查方向、搜寻犯罪证据,为侦查决策提供参考,甚至能通过测谎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但测谎在侦查实践中的应用必须贯彻“无罪推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样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避免“以测代侦”。

  在民事诉讼中,测谎的应用问题要复杂很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或证人的陈述是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只要来源可靠、手段合法,可以直接呈于法官面前,成为法官自由心证的证据来源。根据自由心证原则,法官在基于证据进行事实认定时,在证据方法的选择和证明能力的评价问题上进行自由判断,法律不作限制。因此,当测谎作为辅助手段审查言词证据时,是否有代替法官自由心证之嫌?法官在庭审中面对测谎结论时,该如何取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当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时,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因此,测谎结论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原告、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态势,而仅能起到参考和对现有的言词证据有限补强的作用。在原告、被告举证手段十分有限、双方协商进行测谎并合意认可测谎结论所认定的相关待证事实的情况下,可以促成双方调解或达成和解。这在当事人证据意识薄弱、举证能力有限的现实条件下,有利于化解矛盾、减轻审判压力,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但对于法官直接据此作出裁决的,仍须持谨慎态度。

  • 作者:管晓东 谭树
  •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单位: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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